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兆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兆漢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劉兆漢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02年2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之財產又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理由略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任職於理研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加計身障津貼3,500元,每月收入2萬2,500元,而每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擔額共1萬5,120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差額共17萬7,120元(22,500×24-15,120×24=177,120),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持有兩部汽車未記載於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又其
於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理研公司,有固定收入,卻突然於102年3月間自該公司離職,其離職之原因係自請離職或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因素,實堪深究,其所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觀之消費明細帳單,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猶恣意揮霍、過度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4款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2年2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經查,債務人於102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庭訊時稱目前無工作等語,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函詢其原任職之理研公司,理研公司函覆債務人業於102年3月31日離職等情,有該公司102年8月27日(102)理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上開消債清字卷第38、39頁),足見債務人自102年4月1日起,每月除受領政府發放之殘障津貼3,500元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該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經查: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查本件債務人於102年1月7日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各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38、44至52、57至86、88至90頁)。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⒉次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上載其月必要支出(以下均不含扶養費分擔額)為8,758元;嗣於102年1月28日陳報其月必要支出為1萬5,680元(上開消債更字卷第13、79頁);保全處分聲請狀復記載其月必要支出約1萬2,000元(本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卷第8頁);於更生方案中又記載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812元,可見債務人顯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支出狀況。再者,債務人稱原任職於理研公司,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萬泰銀行聲請扣薪,致理研公司希望債務人自行離職,債務人因而離職等語。惟查,萬榮行銷公司於102年3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於102年3月11日即申請離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執行卷,並有萬榮行銷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理研公司所提辭職申請單附卷可稽(本院上開消債清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債務人所稱並非屬實而有所保留,是債務人就其財產狀況顯未據實陳報、於肇致清算程序亦有可歸責性,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
⒊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良京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