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貳臺及分裝杓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伍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袋參拾參個(海洛因微量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伍個、針筒壹支、小型分裝袋肆拾柒個、磅秤貳臺及分裝杓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高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下午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頂樓加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居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9日21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高志樺,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1.15公克)及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33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1支、小型分裝袋47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磅秤2臺及分裝杓5支等物,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志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末3包、粉塊狀檢品1包、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1.15公克),有該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15公克),係查獲之第
一毒品;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其內分別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與外包裝袋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係用於包裹毒
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針筒1支、小型分裝袋47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杓5支、磅秤2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1張)、中型分裝袋52個等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使用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購毒之用等語,惟客觀上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另涉販賣、轉讓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被告所涉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審理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