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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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雯君 相對人 黃進雄 上列相對人與 黃心柔黃昱文游慧芬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黃心柔、黃昱文及其法定代理人游慧芬與相對人黃進雄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所明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法律扶助法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領款單、公示送達公告及廣告費收據影本、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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