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穗
(已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穗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水湳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年億 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年億人車倒地,受有左眉撕裂傷2公分、左頸及左臉擦傷、左肩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孟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蔡孟穗業 於100年10月4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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