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芳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芳江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鎮○路○○○路口,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於上開路口綠燈號誌轉換黃燈,欲變換成紅燈之情形下,直行加速進入上開路口時,適告訴人 陳姿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於上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黃燈欲變紅燈之際,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陳姿雯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處與被告 孫江芳 上開重機車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姿雯並受有左前臂、小腿及足踝等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孫江芳亦受有右胸挫傷併右側臂4、5、6、7、8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下肺葉塌陷、腦震盪併右前額撕裂傷、右肩、右膝、右足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陳姿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孫芳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芳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孫芳江已與告訴人陳姿雯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417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00年3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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