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詡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翊銓 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鄭永發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撞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翊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永發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00年10月25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