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蘇麗卿於民國99年10月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區○○路○段與太平路口,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斯時,適有告訴人 林賴秀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往精武路與被告蘇麗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被告蘇麗卿駕駛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林賴秀閨先行,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與告訴人林賴秀閨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賴秀閨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頸部挫傷、顏面撕裂傷、左動眼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麗卿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麗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賴秀閨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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