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2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彥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在臺中市沙鹿區…」等
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留宿在臺中市沙鹿區…」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電腦主機1台、電腦
螢幕、鍵盤、滑鼠、視訊球各1個及喇叭1對…」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鍵盤、滑鼠、視訊球各1個及喇叭1對(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物…」等語。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
取他人財物為圖換取金錢,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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