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昹欣整體美容館即 陳奕帆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820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