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 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鎮 定(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其於收押前曾自費至署立彰化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足見被告深知毒品害人不淺,亦有心戒絕,今遭判處1年4月,稍嫌過重,盼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電子磅秤2台及扣案之粉末狀及透明結晶狀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米白色、米黃色粉末共7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34.44公克,純質淨重共7.31公克),另扣案之透明結晶38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
34.5275公克,純質淨重共33.4885公克),此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3年7月11日及12月20日分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並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認定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除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外,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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