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陳柏翰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受刑人陳柏翰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05.28│102.05.28││├────────┼──────────┼──────────┼──────────┤│偵查(自訴)機關│南部軍檢102年度偵字│南部軍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5號、臺中地檢102│第255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351號│年度偵字第2635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6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8.26│103.08.26││├─┼──────┼──────────┼──────────┼──────────┤││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8.26│103.12.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884號(已執畢)│第596號(執畢日104.09│││││.21,正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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