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致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陳致遠(以下稱被告)之案件自103年12月25日原審宣判後,全案終結明朗,無再羈押必要。(二)此次延長羈押已超過第一、二審延長羈押次數,且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請予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云云。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致遠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3年6月13日執行羈押,及於103年9月13日、11月13日、10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原審固於103年12月31日宣判審結,然查被告經原審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輕,衡諸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況且,被告於本案警方103年1月29日執行搜索扣押後,直至103年4月16日始因警方以通訊監察方式掌握其動向而拘提到案,到案後甚而教唆 楊國祥 頂替以脫罪(楊國祥之頂替案件,業據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罪在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其畏罪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延長羈押以三次為限之限制(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第一審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原審所為之第3次延長羈押裁定並不違法。從而,原審延長羈押裁定認103年6月13日所為羈押時之「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依然存在,裁定自10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綜觀前開卷內相關事證,其延長羈押裁定尚屬允當,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提起抗告後,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借執行,已於104年2月24日由檢察官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9日彰簡文執戊104執695字第05290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原審之延長羈押已因檢察官之借提執行而消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