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吳忠 原
被 告 莊蕙霞 原名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 伍仟玖佰 肆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新
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
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
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
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
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至95年6月止,於原告之消費
款137,180元,另已到期利息6,746元、違約金2,000元,合
計145,946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137,180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
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