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吳記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3110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勝隆 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經原告
聲請鈞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2026號支付命令督促其給付新
臺幣(下同)42,063元及自8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確定後仍未清償,原告乃持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96執正字第70745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就黃勝隆對被告吳記蛋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為強制執行,嗣
經該事件在上述債權加計督促程序費用103元及執行費336元
範圍內,於96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5日先後對黃勝隆及被
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各該命令已分別於96年11月1
日及同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均未異議;其後原告前往洽詢
扣薪事宜,被告卻以此係黃勝隆個人之債務問題而拒絕執行
,更於97年3月26日傳真黃勝隆之退保資料表明該員已離職
,不再受理其扣薪作業,致受讓薪資債權之原告無法受償,
為此依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0
63元,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
自8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部
分,暨依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於97年7
月23日調解時捨棄),另提出執行命令1件、勞工保險退保
申請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各1紙影本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執行命令1件、勞工保險
退保申請表1紙影本為證;而被告於97年6月19日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號收到起訴狀繕本後,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主張或舉證;且原告持督促給付內容如前述之本院88年度
促字第320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
第7045號清償債務事件就黃勝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嗣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5日先後收到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後迄未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
閱無訛,勞工保險局97年6月20日保承資字第09710193240號
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載明投保薪資為20
,100元之黃勝隆於94年11月4日由吳記蛋品有限公司為其加
保後,已於97年3月26日退保,足證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僅
係程序上之處分,在實體法上如欲發生扣押、換價效力,以
執行命令到達後確有薪資債權發生(或存在)為前提,是以
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縱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亦僅使執
行法院不得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而已,就薪資債權之存否,
不發生實體上之確認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
定,第三人被債權人聲請逕為強制執行時,仍許其以得對抗
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即明。故被告先後收到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黃勝隆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後未聲明異議,主張受讓而取得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自應就扣押命令生效後至黃勝隆離職前確有若
干薪資債權對被告發生之事實負責舉證。
五、次查,黃勝隆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既延至97
年3月26日始辦理退保,原告亦自承黃勝隆係於是日離職,
則自被告收到扣押命令之日起至前述離職(退保)之日止,
黃勝隆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1/3部分即被扣押,並因移轉
命令之核發而變更其權利主體為本件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8
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
,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
完畢時給付之」,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黃勝隆每月投保
薪資額20,100元,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其薪資高於此數
之事實,即僅能以此數額為準,計算前述執行命令移轉予原
告之薪資債權共19,019元(即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3月26
日止,黃勝隆每月得領薪資之1/3=(2+26/31)×20,100÷3
=19,01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上
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19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