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79號上訴人 謝神男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7時31、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及彰水路2段795號處,分別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分別以第IHA001017、IHA001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09年8月4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01016、64-IHA0010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駁回,即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突然頭痛、頭暈、全身冒冷汗、眼睛看不清,想在路旁休息,才沒打方向燈和超過標線違規,上訴人是重大傷病,有腦中風,是出於緊急危難,為不得已之自救行為,應受憲法第15條保障。又檢舉人的錄影機沒有提出合格證明,是無效檢舉。本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在兩分鐘內連續舉發兩次,違反連續舉發規定。爰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判決理由略
以:上訴人駕駛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車身伸越停止線之行為,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屬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又上訴人固主張其臨時發病腦出血中風,重大傷病,只想靠右停車休息,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文件為證,惟相關文件所載之診斷日期或有效期間,均晚於本件違規時間,故均無法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上訴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情事,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另員警對民眾檢舉資料,固有查證義務,但並無令檢舉人提出攝影設備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文件之規定,且本件民眾提出之影像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自不能因檢舉人未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文件,而認為上揭影像為虛偽不實。經核原判決上述理由,均已明確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不足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判決亦無違背法令,而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㈡至上訴理由另謂,其應受憲法第15條的保障,本件違反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在兩分鐘內連續舉發兩次,違反連續舉發規定等語,惟查:本件既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於違規時並無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情事,自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無涉;再本件原處分1、2所列違規行為不同,並無連續舉發問題,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定「6公里」、「6分鐘」或「相距一個路口」等要件不符,亦無涉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等原則。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