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彩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投簡字第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蔡彩蓮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旁,因細故與告訴人 石秀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石秀玉不得從其攤位經過,並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石秀玉,致告訴人石秀玉受有上腹及上背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石秀玉告訴被告蔡彩蓮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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