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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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紹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紹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紹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66號、108年湖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08年7月31日、同年2月9日,相距未逾6個月,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2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1914號│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66│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40││實││號│號││審├──┼───────────┼───────────┤││判決│10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66│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40││決││號│號││├──┼───────────┼───────────┤││確定│108年11月25日│109年2月19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4號(已執│年度執字第1592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