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怜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受理保全處分之法院,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及居所地均在臺中市,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更生事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受理上開更生事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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