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 高崇耀 兼法定代理人 高世峯
蔡淑婉 被上訴人 洪子桓 兼法定代理人 洪裝合 法定代理人 黃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原判決認上訴人高崇耀鎖門致遭被上訴人洪子桓追趕暨未道歉且逃跑之行為,與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與有過失,違反經驗法則。又原判決認上訴人高世峯、蔡淑婉(下合稱高世峯等2人)於高崇耀遭他人傷害時,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不致遭侵害且情節非屬重大,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高崇耀於前揭時、地鎖住教室前門門鎖,阻擋洪子桓進入教室,洪子桓因一時氣憤,未思以理性處理紛爭或請求老師、校方處理,逕自追逐高崇耀,並徒手勾抓,致使雙方重心不穩倒地後,再以手勒高崇耀之頸部,致高崇耀頸部受有挫傷,侵害高崇耀之身體、健康法益,洪子桓與被上訴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洪裝合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衡酌高崇耀受損害情形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高崇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合理;另審酌本件係因高崇耀不當鎖住教室前門不讓洪子桓進入,以致引起紛爭,而高崇耀未先行道歉,逕與洪子桓為追逐,進而導致傷害結果,高崇耀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綜酌事件經過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0%。又高世峯等2人未舉證證明所述損害情形,且無從認定洪子桓傷害高崇耀之行為同時害及高世峯等2人對於高崇耀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高崇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7,000元(計算式:10,000×70%=7,000),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認定事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劉育琳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