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良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2號、107年度執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良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06.01│106.07.22晚上10時10│││││分許回溯5日內││├────────┼──────────┼──────────┼──────────┤│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34號│字第1995號││├───┬────┼──────────┼──────────┼──────────┤││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351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7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2.29│106.11.08││├───┼────┼──────────┼──────────┼──────────┤││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351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決│107.01.23│107.03.13││││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15號│第1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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