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劉有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有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95年間同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涉犯竊盜、偽證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同年4月11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巷469號23號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09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