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重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重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
4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兩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甫於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5號撤回上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
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臥牛巷24-11號4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臥牛巷24-11號
4樓房間內,陳重宏見警查案欲逃跑,為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1個、包裝袋1只、塑膠吸管1支等物,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