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黃士屮
被   告  謝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胡成舫王蓓馨 為執行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7794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執行標的(下合稱系爭動產)及附表編
號5所示之電腦螢幕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及附表
編號5所示之電腦螢幕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4年11月6日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動產
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已於104年11月6日、10
4年11月24日表示撤銷對系爭動產之查封等情業經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全卷審核在案,是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原告既未以他項聲明代本件之異議聲明,依上所示,原告之
訴即無理由。又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電腦螢幕為3台,有系
爭執行事件全卷內之查封物品清單可考,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電腦螢幕,本不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範圍內,原告請求撤
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動產及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電腦螢幕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01│冷氣機│3台│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單項次5、6、7│
├───┼─────────┼────┼──────────────────┤
│02│電腦主機│3台│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單項次8│
├───┼─────────┼────┼──────────────────┤
│03│電腦螢幕│3台│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單項次9│
├───┼─────────┼────┼──────────────────┤
│04│筆記型電腦│1台│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單項次10│
├───┼─────────┼────┼──────────────────┤
│05│電腦螢幕│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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