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莊銘松
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
被   告  楊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確實為伊簽發,是伊借給朋友,他拿去
做甚麼我就不知道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詞為辯,惟按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因性,票據債務人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參見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借予其
友人等情,原告並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外,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
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係惡意、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全部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
││││(新臺幣)│││
├──┼─────┼───────┼─────┼───┼────┤
│1│AE0000000│103年12月6日│300,000元│楊元隆│陽信銀行│
├──┼─────┼───────┼─────┼───┤旗山分行│
│2│AE0000000│103年12月11日│200,000元│楊元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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