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傳財(原名:簡陳財)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傳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75號裁定認可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期限6年,每月1期共72期,每期應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然該協商方案並未納入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則倘加計上開債權後,聲請人每月所得恐無力負擔,將致履行前揭清償方案之困難,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0年11月21日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75號裁定認可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84頁),然該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未納入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公司乙節,亦經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101年12月19日本院調查時確認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屬有據,爰先敘明。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現任職於英和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4,000元。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100年收入為171,256元,平均月收入約為14,271元(見本院卷第13頁),顯低於聲請人所陳報薪資收入即每月約23,000元至24,000元,故認聲請人所陳報薪資收入數額應屬可採,其每月平均所得支配款項應為23,500元(計算式:【23,000+24,000】2)。
㈢、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房租7,5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伙食及交通費6,000元:聲請人就本項支出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另收水電瓦斯費2,500元」等字樣,而本院斟酌聲請人名下別無房產,確有租賃房屋以供本身及受扶養子女居住之必要,且水電瓦斯費用係屬家庭必要支出,數額亦屬合理,爰均予列計;次就伙食及交通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聲請人每日伙食及交通費為200元,衡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2、簡○○扶養費3,000元及每學期學費7,966元、周○○與周○○扶養費3,000元至5,000元及保險費每年34,681元:聲請人與前妻育有簡○○、周○○與周○○等三名子女,後協議由聲請人負責簡○○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前妻則負責周○○與周○○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記事欄未省略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就簡○○部分,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其扶養費每日為100元,應屬合理,而學費如以一學期共6個月計算,平均每月學費即為1,328元,爰均予列計。次就周○○與周○○部分,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其每人每日扶養費約為50元至83元,亦屬合理,爰以平均數每月4,000元為計算標準;然就保險費部分,蓋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保險費,而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損害之制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人壽保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爰不予列計。
3、母親扶養費2,000元:聲請人就本項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聲請人雖於101年12月19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母簡○○○有含聲請人在內共三名扶養義務人,其母現與聲請人胞兄同住,並無工作收入及資產云云,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簡○○○於10
0年尚有薪資所得收入104,000元及利息所得3,726元(見本院卷第79頁),顯與聲請人所述不符。又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而本院斟酌簡李秀春依表列既有薪資所得收入,即難認簡○○○現係全無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就本項支出,爰不予列計。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3,500元,已無法負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4,328元(計算式:7,500+2,500+6,000+3,000+1,328+4,000),更遑論有何餘款可資清償債務。
㈤、又依前未納入經認可協商方案之債權人,即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公司所陳報債權額以觀,聲請人尚積欠該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各843,002元、434,464元及113,740元,總計1,391,206元(見本院卷第72頁),則縱以目前最優惠之180期、利率0%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除前已經認可之協商方案5,
000元外,尚需增加還款7,729元,更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亦別無何財產可資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4頁)。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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