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 蕭文宗
蕭衡儀 蕭富茂 蕭紹球 蕭紹堅 蕭紹篡 蕭紹潔 蕭紹華 蕭生利 蕭生吉 蕭秀鈺 蕭惠玲 蕭惠真 蕭秋遷 蕭惠姬 蕭弼元 蕭弼民 蕭永立 蕭雅方 蕭秀鳳 蕭奕森 蕭奕熊 蕭奕麃 上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公業 蕭三甲 法定代理人 蕭大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O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蕭文宗、蕭紹球、蕭紹篡、蕭紹潔、蕭紹華、蕭生利、蕭生吉、蕭秋遷對蕭大門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爭執,其等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蕭大門對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其等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3月11日,以101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則本件應由何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程序之先決問題,即係以該訴訟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又經本院徵詢原告意見後,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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