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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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弘(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略稱:被告請求調閱警詢時採尿過程之錄影、採尿警員蒞庭陳述,原審未予調查即為判決,被告深感不服云云,上訴意旨僅抽象要求調閱警詢時採尿過程之錄影、採尿警員蒞庭陳述,未提出事證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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