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文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0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從事蔬菜買賣,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至福安市場內擺攤販賣,駕駛小貨車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下寮一0二之三六號住處前出發,執行其蔬菜買賣及駕駛業務,在福安村一0二之三八號旁無號誌、無標線之巷道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有自然光線、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後方有無行人,即貿然倒車行駛,然小貨車後方適有行人即乙○○之鄰居戊○○行經該處,乙○○駕駛之小貨車因而撞擊戊○○,致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第一及第二薦椎壓迫性骨折併硬脊膜撕裂傷、神經根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暨雙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經診斷及鑑定結果,雙下肢機能均全廢而呈永久性癱瘓,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乙○○在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主動表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戊○○業已成年,然未經宣告禁治產(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一九號卷第十三頁),其父丁○○雖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因戊○○為成年人,又非禁治產人,丁○○無從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故丁○○之告訴為不合法。但因被害人戊○○有重度智能障礙而不能行使告訴權,經檢察官當庭指定丁○○為代行告訴人後,由丁○○當庭為戊○○提出告訴(九十三度營偵字第八一九號卷第十三頁),故戊○○之告訴合法,本案訴追條件具備,先予指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倒車時因過失撞傷告訴人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過失,惟告訴人係智障而對於伊倒車時不知閃避,其父母應負看顧並防止告訴人外出亂跑之義務,故告訴人及其父母均與有過失,且本件係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鉅,被告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據此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未宣告緩刑,量刑過重,而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係面朝肇事車輛而遭撞擊,足認係因告訴人之智能無法判斷被告正在倒車且不知閃避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又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亦無脫產情形,雖有賠償誠意,惟因告訴人漫天開價,致無法達成和解,為此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從事蔬菜買賣,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執行業務並駕駛S四─九0六二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倒車之際,撞傷後方行人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救護紀錄表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第一及第二薦椎壓迫性骨折併硬脊膜撕裂傷、神經根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雙眼鞏膜下出血」之傷害,且經診斷結果,其雙下肢已呈永久性癱瘓、解尿、排便困難,永無恢復可能,須專人看護及周密照料,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警卷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五九、六十頁)附卷足參,而告訴人本僅智障,於案發之後則呈智障且肢障,亦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一九號卷第十五頁)、畢業證書(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九頁)、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府社身字第0九三0一九九四三三號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殘障者個案資料卡(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三六至四三頁)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告訴人之病歷影本一份、醫學影像光碟及X光片各一張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應係腹部遭撞擊後產生脊椎骨折,其所受傷害為第一、第二腰椎骨折併脫位,爆裂性骨折壓迫到脊髓膜及神經根後,神經根業已斷裂,其雙下肢癱瘓係遭車輛撞擊後即發生,究其原因為脊髓馬尾處損傷及神經根斷裂所致,與是否作神經減壓手術無直接相關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九四000五二四九號函(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四頁)在卷足佐,堪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倒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依告訴人前述傷勢觀之,若非遭受相當程度之車速衝撞,實難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堪認被告當時倒車車速並非緩慢。再者,觀諸現場圖所示(警卷第十六頁),肇事地點係在寬僅四點二公尺之巷道內,由照片內容(警卷第十九、二十頁,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十七、十八、二一至二四頁)可知該巷道緊鄰市場,另一旁則有多戶住家,而市場旁本即為行人出入頻繁之路段,被告居住此地朝夕進出,對於該路段之路況理當知之甚稔,而該貨車並未裝置倒車雷達,貨車後方又設有帆布可能影響視線,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於該路段倒車時更應提高警覺,小心謹慎,隨時注意後方行人。然依當時天候情、日間有自然光線、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復未注意車後行人,即貿然倒車,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行經該處,本不負有「閃避來車」之義務,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當時並無目擊者,且經本院傳訊繪製現場圖之警員甲○○、肇事地點附近鄰居 李阿珠 及丙○○到庭作證結果,證人甲○○證稱:到達現場時被害人業已送醫,現場圖係依據被害人家屬陳述繪出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證人 李阿珠證 稱:看到時小孩已坐在地上,臉朝肇事車輛,之前情形並未見到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證人丙○○證稱:係聽到他人說有發生車禍才出去看,結果看到小孩坐著,被告扶著小孩,之前情形並未見到等語(本院卷第一九0頁),均無人目擊案發前告訴人行進方向及行走位置,亦無人目擊肇事當時之撞擊情形,則該巷道縱認係屬未劃設行人道之道路,亦無從認告訴人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且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均認「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人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一一九九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一三九號函可稽(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被告另以告訴人之父母明知告訴人智障卻任令告訴人單獨外出而主張與有過失云云,亦係為脫免自己應負注意義務所為之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況所謂「與有過失」,本屬民事賠償事件中為辨明有無「過失相抵」而應予審究之問題,被告並不能以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而解免自己因過失應負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迭次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執行業務之際,駕駛貨車倒車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重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醫師李明學,欲證明告訴人之受傷情形,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必要。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聲請傳喚告訴人之老師 李淑兩 ,欲證明告訴人之智識程度,並聲請傳喚被告之姊 陳枝葉 、弟 陳明福 ,欲證明被告無脫產事實,惟關於科刑時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辯護人提出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無重要關聯性,爰均不與調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擺攤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主動表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以係因告訴人索賠過鉅致無法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有所不當,且原審未予詳載量刑事由之具體情形,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本件告訴人受傷程度業已析述如前,參以卷附被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本院卷第二十、二一頁)觀之,告訴人索賠金額尚難認係漫天要價,又原審就量刑事由業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節為具體認定,並非僅抽象記載該條各款內容,故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惟原審於事實欄中認定告訴人有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行人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過失,卻未於理由欄中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及何以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中認定告訴人無過失乙節不可採之原因,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所為業已肇致告訴人雙下肢癱瘓、解尿、排便困難之重傷害,造成之損害甚鉅,且犯後猶以告訴人係智障不知閃避來車云云而卸責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過輕,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則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案發後迄今已達一年有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宥恕,且據前述卷附被告之九十二年度財產資料,及本院函詢臺南縣後壁鄉農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結果,被告於案發後數日間有多筆定期存款解約而名下財產銳減之情形,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和解誠意及悔過之心,本院依告訴人之傷勢及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科刑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後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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