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0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認本件拿不出照片或錄影來證明抗告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兩位警察於原審都說當時抗告人旁邊皆有車輛停住,係言過其實。又於原審對質時,法官亦指出事後補拍照片與抗告人的機車車號、顏色、或人物都不符合,抗告人當時詢問員警,兩人都說是為了證明紅綠燈沒壞而拍,若事實上「此法」(照相或錄影)殆不可行,那為何又要事後拍了那麼多照片。另抗告人並未強求以「此法」為依據,而是員警一方有怠惰之疑,也或許員警忘了員警的權力應不至於大到只憑眼見口述就可認定抗告人有違規。合上,本件有失公正公平,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1日16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和興國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賴國賓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駕駛UJ5-895號輕機車是從北往南行駛延平路二段,通過興國路口的時候闖紅燈直行,我當時在執行交通取締,我發現該車闖紅燈違規,我就攔下他,當時的路況紅燈已經20多秒,隔壁的車子都停在那邊等紅燈,只有發現那部車闖紅燈過來。」「(問:如何攔停?)我們用指揮棒攔停異議人,我們在該路口前方20幾公尺‧‧」(見原審卷第16頁);並經證人即員警 李政儒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騎乘UJ5-895號輕機車從延平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與興國路口,直行闖紅燈,我當時在執行交通稽查,發現該車闖紅燈違規,我就鳴笛用交通指揮手勢將他攔停下來,靠路邊停車。」「變換紅燈已經20幾秒,我在那邊看,該路口有其他的車輛在那邊停等紅綠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47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E047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6年11月28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6001325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嘉義市監理站卷第1至2、7頁,原審卷第26頁)。從而,抗告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情事,應足認定。
四、至抗告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賴國賓、李政儒之近視,於戴眼鏡矯正後視力正常一節,已據其等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20頁),參以其等所站位置距號誌僅20多公尺,其等對於抗告人通過上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應無誤認之虞。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根本無法期待每種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但員警既目睹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自仍得予以處罰,是抗告人以本件無照相或錄影來證明抗告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云云,應不足採。此外,卷附之照片係用以證明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當時交通號誌燈之運作係屬正常,亦經證人賴國賓、李政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21頁),並非用以證明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之直接證據,則照片上所顯示之機車並非抗告人所駕駛之機車,自屬當然,而本院依據證人賴國賓、李政儒之證詞既可認定抗告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抗告人以照片係事後補拍、機車車號、顏色、人物均不符合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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