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許雅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賭博、竊盜及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89年9月1日假釋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悛改,於94年1月19日17時20分許,因酒後不滿其胞弟 張泰郎 不肯借支新台幣(下同)3萬元,遂在臺南縣○○鎮○○里○○路3之3號之住處(該土地所有權屬其弟張泰郎所有;建築物則為丙○○所有,供丙○○及其太太 江依妹 居住使用,下稱系爭房屋),丟擲屋內神像、衣櫃抽屜、鬧鐘等物於門前。張泰郎乃將此情告知其胞姊乙○○○,乙○○○前往該屋了解後,丙○○竟又與之發生爭執,憤而揚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並隨即基於放火燒燬上開現供其夫妻二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打火機進入屋內臥室,放火將該房屋燒燬(丙○○對配屬於臺南縣消防局白河消防分隊之替代役男甲○○,經獲報上開火災情事,駕駛消防救護車前往現場滅火,於查知係丙○○放的火,欲將丙○○予以逮捕,並排除丙○○所用汽車繼續擋住救災現場出入口之舉動,而丙○○明知甲○○當時是正在執行救災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妨害公務犯行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丙○○之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甲○○、火災原因調查之警員 詹佳振 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現場照片、被告全戶戶籍謄本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及臺南縣消防局承辦本案火災原因調查之警員詹佳振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頁;偵查卷第38、21頁;原審卷第64至70、70至76、77至79頁),此外復有臺南縣消防局94年1月27日南縣消調字第0940000141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資料及現場照片共22幀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8至51頁;警卷第13至16頁)。且查:
⑴據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案火災發生原
因研判結果為:「…綜合上述,可排除電氣因素、危險物品自燃及石油系促燃劑縱火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性。火災發生前住戶丙○○曾酒後爭吵,揚言縱火並砸毀自家物品,臥室內冰箱及棉被遭推倒、移至衣櫃前方且於火災發生後有蓄意抯撓救災車輛接近火場搶救其住宅火災之異常行為。加以其胞姐乙○○○在現場所陳述,於丙○○向渠揚言縱火後,親眼見丙○○拿打火機走進臥室內,約過3分鐘,就聽見鄰人呼喊發生火災,由上述情形研判起火處附近易燃之衣物、床舖若經明火加熱可迅速起火燃燒,與乙○○○所稱火勢於短時間迅速起燃之情形符合,是以本案起火原因以明火引燃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偵查卷第36頁)。
⑵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臺南縣消防局承辦本案火災原因調
查之警員詹佳振到庭說明何謂明火及如何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等節。證人詹佳振證稱:伊等有採集窗戶兩側的物品作鑑定,沒有發現有汽油燃燒的情況,另看過電線,沒有熔痕,且亦有問過被告的太太,裡面電器只有冰箱,故本案火災原因應該只有明火直接點燃。明火就是直接可以看到火焰,在實務上沒辦法確認是打火機或是火柴,就用明火來處理。伊等認定本案發生火災之原因是明火引燃,是因為排除其他因素,而且起火時間非常快,電線沒有問題,也沒有汽油燃燒的跡象,也沒有危險物品,就是明火發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
⑶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偵、審中亦曾自承:「(你有拿打火機
進入你房屋內,並將房門鎖住?)有。」、「(進去多久房屋才開始燒起來?)沒有多久就燒起來,大概五分鐘左右」;「(你在檢察官那邊陳述,檢察官問你為何燒房子,你說你弟弟不借你3萬元…,乾脆把房子燒掉等,是否如此?)是。」、「(何時有放火之意?)我在跟我弟弟吵架之後,我要跟他借3萬元不成,就想說乾脆把房子燒一燒,不要住那裡…」、「(用什麼放火?)我用打火機。我忘記我燒什麼。」、「(你姐姐說從你進房到發生火災,約3分鐘,有無意見?)沒有。」、「(對這間房子的神明廳及你的房間,燒到坍塌,你是否會後悔?)我不知道火燒之後會變成如此,該房子後面是田,前面是廳,沒有鄰居,我是想說燒一燒也沒什麼關係,沒想到這麼嚴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81、82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看見他(即被告)手持打火機進入屋內,將房門鎖住,2分鐘後發現房子已經開始著火了。」;「(你何時知道發生火災?當時在何處?有哪些人可證明?)因當天下午17點15分左右至娘○○○鎮○○里○○路3之3號和弟弟發生口角,弟弟丟東西,揚言要放火,弟弟拿打火機進房間過2-3分鐘以後就聽到有人喊發生火災。」;「(是否記得他跑回房間之後,隔多久起火?)沒多久,約3、5分鐘。」、「(被告進房間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手中有無東西?)我印象他手中有打火機。被告有吸菸,都會帶打火機。」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65頁)。⑷系爭房屋雖已由案外人張泰郎商請怪手剷平一事,已經證
人乙○○○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致無從囑託鑑定受損情況。然而,前開住宅之燒燬情形,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為:「燃燒後狀況:㈠本案火勢燃燒範圍僅侷限於○○鎮○○路○○○號內,無延燒他戶情形。㈡北側雜物間處屋頂塌落,僅少部分屋頂樑架有輕微受燒情形,其餘大部分物品尚完好未受燒。㈢南側雜物間處物品均完好,無受燒情形。㈣客廳處屋頂燒後已塌落,尚殘留數根樑架,其內部東側處二張木桌受燒後表面雖有輕微碳化、燻黑情形,但其整體架構尚完好,無受燒失、傾倒情形,另於客廳西側之神龕則尚維持原狀未受燃燒。㈤臥室處屋頂除殘留一根主樑外,其餘屋頂樑架均已燒失,其內部裝潢、衣櫃等物品,亦已大部分燒失。」等語,有上開臺南縣消防局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15幀及現場圖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4、35、42至50頁)。可見前開系爭房屋之臥室、客廳及北側雜物間之屋頂及樑架等主要樑柱結構,已經因此燒燬或受損,而喪失其效用。再者,前開系爭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主要部分係客廳即神明廳及被告之臥室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該房子其實只有一間房間,本來除了神明廳以外其餘三間沒有住人,我從山上下來整理後,變成我跟我太太在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於本院更審時亦承認系爭房屋當時係由被告與其妻居住(見本院更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該屋是被告跟太太居住的,伊二人住在神明廳旁邊的房間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且有被告及其妻 江依妺 曾設籍該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更字卷第41、57頁)。依此,被告放火燃燒前開系爭房屋,既已導致該屋主要供人居住、使用之臥室、客廳之屋頂、樑架等主要樑柱結構,因此燒燬或受損,而喪失其效用,則其上開行為,自應足認已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之程度。
⑸綜上,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應係如被告所供由其以打火機
放火所致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故意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既遂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應以保護社會安全法益為重,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於94年5月24日判決後刑法第47條始修正,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而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但原審此之判決,除此部分外,並無其他不當部分,原判決逕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主文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再加上長年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其胞弟張泰郎間累積之心結(被告稱張泰郎會罵伊沒有用,應會讓被告認為張泰郎看不起伊),始致犯本案放火罪行,然被告所犯之放火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系爭房屋係屬被告所有,其旁並無他人之建築物,有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附現場略圖及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41-43頁),被告放火予以燒燬,固非適法,但不會延燒到第三人之房屋,惟依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應科處有期徒刑7年,顯尚嫌過重,即被告犯罪情狀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59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僅因心生不滿,即率意放火,完全未思及此舉對其家屬財產之重大危害,並於消防隊員要到現場救災時,施以強暴,妨礙救災,且犯後未思悔過,猶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放火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敘明被告所有用來放火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迄未查獲,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房屋僅被告與其妻二人居住,被告於放火時有叫其妻出來,應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責,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查系爭房屋原供被告及其妻二人居住,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稱:該屋是被告跟其妻居住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及其妻江依妺曾設籍該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均敘明如前,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犯罪態樣係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其餘犯罪態樣與本案無關,不另贅述),而系爭房屋除被告居住使用外,尚有其妻居住使用,即合於上開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態樣,至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非供人居住使用,但於放火時現有人在該建築物而言,是被告雖陳稱於放火時有叫其妻出來,然系爭房屋既為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責。又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已審酌全部情節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屬可憫,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情事,故本件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