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郭世泓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09、1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時自應就該有關係部分併予審判。至於所謂有關係之部分,則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甲○○與 曾玉霖 係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及意圖欺騙他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由甲○○改作、重製上開 康軒 公司、 康鼎 公司、 牛頓 公司、 南一公 司之著作權而編輯「新點子題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作業簿」、「老師命題評量卷」、「實力評量」、「測驗卷」等草稿,曾玉霖則負責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持往臺南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區○○○路○號「立德照像製版社」 沈明章 及臺南市○○○路○段○○○號「泰銘照像製版社」 黃華泰 製版、印刷及進出貨等事宜,並共同在相類產品之上開參考書籍測驗卷上,使用近似於前揭商標之「牛頓」、「南一」等字樣,侵害康軒公司、 康鼎公 司、康和公司、牛頓公司、南一公司之著作權及牛頓公司及南一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復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被訴附表一、二部分與三、四、五部分與六部分,公訴人起訴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以該部分曾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就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就附表編號六部分,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由,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雖其上訴書載明係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諭知無罪而上訴。惟該部分既與前開免訴及不受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有關係之免訴、不受理部分,亦應視為已上訴,由本院一併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點子出版社」之負責人,與曾玉霖(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明知康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軒公司)依據教育部頒訂之「國民小學課程標準」及國立編譯館編列之「國民小學常用字彙研究」字頻總表,通盤考量因應國民小學各年級學生學習吸收、學習能力程度之不同,而編寫之供國小學童上課參讀之「國語教科書」、供教師使用上開教科書教學時指引參考用之「教學指引」及學童課後練習用之「國語習作」,係經教育部審定及格,核發「教育部國民小學教科書審定執照」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亦明知康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鼎公司)經康軒公司授權參酌上開教科書教學目的及內容編寫,供使用康軒公司教科書之學童提升教學效果之康軒版「國小國語測驗卷」、「國小國語學評量」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及明知「牛頓及圖」已據牛頓雜誌社(以下簡稱牛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二二五七六三號商標,擁有使用於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票據及不屬別類印刷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展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且就國民小學教科書所編寫之「自然課本」、「自然習作」、「牛頓版自然學習評量」享有著作權,且明知「南一牌及圖」業據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一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四三三一五、四三三六六號商標,擁有使用於書籍類及各種書籍商品、紙製品類筆記簿、信封信紙日記簿及其他應屬本類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且就國民小學數學科暨自然科所編寫之「課本」、「教學指引」、「習作」、「南一版學習成就評量」、「百分評量卷」享有著作權。甲○○、曾玉霖亦均明知未經康軒公司、康鼎公司、牛頓公司及南一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改作或重製康軒公司、康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教科書」、「教學指引」、「國語習作」、「測驗卷」、「學習評量」、「國語作業簿」及牛頓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自然課本」、「自然習作」、「牛頓版自然學習評量」,南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課本」、「教學指引」、「習作」、「南一版學習成就評量」、「百分評量卷」,並使用上開牛頓公司、南一公司之商標,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違反著作權法常業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意圖欺騙他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由甲○○改作、重製上開康軒公司、康鼎公司、牛頓公司、南一公司之著作權而編輯「新點子題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作業簿」、「老師命題評量卷」、「實力評量」、「測驗卷」等草稿,曾玉霖則負責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持往臺南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區○○○路○號「立德照像製版社」沈明章及臺南市○○○路○段○○○號「泰銘照像製版社」黃華泰製版、印刷及進出貨等事宜,並共同在相類產品之上開參考書籍測驗卷上,使用近似於前揭商標之「牛頓」、「南一」等字樣,侵害康軒公司、康鼎公司、康和公司、牛頓公司、南一公司之著作權及牛頓公司及南一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同步於沈明章及黃華泰設於上址之製版社內查獲,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被害人牛頓公司、南一公司告訴後,因認被告甲○○涉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此為起訴所犯法條欄所記載,核被告所為欄之第一項係屬誤載)、第九十二條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分別涉有上開罪嫌,分析後計有六項各別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詳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免訴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按本案被告殺人部分經諭知無罪,業經確定在案,是被告之殺人嫌疑已受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至為明瞭,乃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該被告殺人罪刑,該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分院不將其判決撤銷,諭知免訴,竟就實體上審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予諭知無罪,顯屬違法。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其犯罪時間、被害公司、所被訴侵害被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標的、被告出版社被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三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可稽。其與附表編號一、二之被訴事實完全一致,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法條則為(廢止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亦與本案被告甲○○被訴法條相同,具備案件同一性。起訴檢察官不察,於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五部分以判決無罪為由退回移送併辦後,竟將該退回移送併辦部分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不受理部分: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或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亦即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有下:「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台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
①、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可稽。本件與上開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犯罪時間、被害公司、侵害之商標圖樣、所被訴侵害被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標的、被告出版社被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兩者相互比對後其被訴事實完全一致,而上開案件均認為被告甲○○涉犯前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是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與本件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此外,本件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所附證據資料相同,且本件起訴係於遭退回移送併辦後,僅訊問被告甲○○一次即予起訴,尚無所謂有本案所無之新證據資料存在,更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之情形。因此,起訴意旨就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乃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在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存在,遽而向法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依照上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②、況本件告訴人南一公司告訴被告甲○○附表編號四之案
件,起訴書認係違反前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等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而告訴人南一公司已於本案偵查中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檢察官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製作起訴書原本,但正本部分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製作完畢,並於二十七日付郵,上開撤回告訴狀仍有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四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另一告訴人康軒公司雖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但被告甲○○就康軒公司告訴事實,業經前述確定判決為無罪諭知,自應諭知免訴,無庸再諭知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㈢、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六侵害牛頓雜誌社之商標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惟依據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並未具體指明何項證據與附表編號六之被訴事實有關,乃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刑事卷宗與本案有關資料作為證據。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之證據資料,計有新點子出版社「新方向自然實力評量」封面及封底(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如附件一)、牛頓雜誌社「牛頓版自然學習評量」封面及封底(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如附件二)、牛頓雜誌社商標註冊證一份(見四九二號警卷倒數第三、四頁,商標圖案如附件三)。
⑵、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所出版之「實力評量」,並無侵害或仿冒牛頓雜誌社之商標等語。
⑶、按「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標專用
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是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應與原註冊之圖樣一致。商標圖樣若係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應一併使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之一部分。因此,合法之使用商標註冊,須有標示「整體商標」於各該法定物品之事實,俾消費者易於辨認,不致有誤認之情事發生,故不得僅使用商標外文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七五、一九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附件二所示牛頓雜誌社封面及封底,僅使用「牛頓
版」及「蘋果圖」,此與牛頓雜誌社所核准註冊如附件三之商標「牛頓」中文、「NEWTON」英文及「蘋果」圖樣之聯合式不同,已與上開商標整體使用之規定不符。
是附件二所示牛頓雜誌社商品,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亦不能以非使用整體商標之附件二商品與被告附件一之商品予以觀察比較,而認定附件一之商品有侵害牛頓雜誌社商標專用權。
⑸、商標之文字、圖形、顏色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
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查系爭商標是以「牛頓」中文、「NEWTON」英文及「蘋果」圖樣之構成聯合式,其識別性之強弱已不能與所謂創意性商標相比較。而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查被告甲○○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商品,其中雖有「牛頓」中文,並有「蘋果」圖樣八顆,然而:①整體觀察上開商品,其中「牛頓」中文係緊接與「英國科學家0000-0000」、「發現萬有引力(摘自大不列顛百科全書)」等文字一併使用,又「牛頓、英國科學家0000-0000」文字係以紅框文字反白方式處理,且全部字體大小沒有明顯差異,無所謂刻意強化「牛頓」而弱化「英國科學家0000-0000」部分,此外「發現萬有引力(摘自大不列顛百科全書)」等文字亦緊接在上開紅框之下,該商品消費族群購買觀察時,不致有僅能觀察「牛頓」文字而無從觀察判斷其餘說明文字之可能。②附件一商品之「蘋果」圖樣八顆,其中五顆係配置在封面美工設計圖樣內,另三顆以較小比例配置,而該美工設計圖樣乃一名男童坐在蘋果樹下被蘋果擊中,且由該美工設計整體用色、蘋果大小比例觀察,並非刻意強調蘋果圖樣。③將附件一商品之「牛頓文字及說明」中文與「男童在蘋果樹下被蘋果擊中」圖樣併合觀察,因附件一中文說明極為顯著,圖樣及用色亦頗繁複,此與附件三係爭商標比較觀察,明顯不構成類似;而附件一商品對於小學課外教材之一般購買者而言,其所展現之特徵乃「英國科學家牛頓」之資訊,與附件三系爭商標對照,並無使該項商品購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本院審查後認為附件一商品與附件三系爭商標間並不類似,附件一商品上開有關牛頓中文及蘋果圖樣之使用,並非與商標使用有關,而係有關商品外觀之封面美工設計,且亦不致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附件一至三部分有無如公訴意旨所稱構成「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自屬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問題,不在起訴之範圍,本院依法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辯稱並未意圖欺騙他人,而仿
冒牛頓雜誌社之商標,當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四、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諭知免訴。就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之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就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六侵害牛頓雜誌社之商標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六部分之行為應構成侵害牛頓公司之商標權,且同案被告曾玉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件判決被告甲○○無罪,兩判決顯然相互矛盾,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被訴附表編號六部分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件同案被告曾玉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該判決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故不生判決結果矛盾與否之問題。故依上所述,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表:
┌─┬─────────────────┬────┬────┬────┬────┐│編│起訴事實│起訴法條│於偵查中│曾為不起│起訴事實││號│││經撤回告│訴處分確│業經判決│││││訴│定│無罪確定│├─┼─────────────────┼────┼────┼────┼────┤│一│明知康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國語│九十三年│九十五年│臺灣桃園│臺灣高等│││教科書」、「教學指引」及「國語習作│九月一日│十一月三│地方法院│法院九十│││」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修正前著│日起訴前│檢察署檢│五年度上│││自改作或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作權法第│向臺灣臺│察官九十│更㈡字第│││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由郭│九十一條│南地方法│五年度偵│二九三號│││紘睿改作、重製上開康軒公司之著作財│第一項、│院檢察署│字第一九│判決無罪│││產權而編輯「新點子題庫系列」之國小│第九十二│檢察官具│七九一號│確定。│││一上、二上、三上「作業簿」、「老師│條(均屬│狀撤回告│不起訴處││││命題評量卷」、「實力評量」、「測驗│告訴乃論│訴。│分確定。││││卷」等草稿,曾玉霖則負責製版,並推│之罪)。││││││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持往臺南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區○○○路○號│││││││「立德照像製版社」沈明章及臺南市中│││││││華西路一段一七四號「泰銘照像製版社│││││││」黃華泰製版、印刷及進出貨等事宜,│││││││侵害康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二│明知康軒公司授權康鼎公司編寫而享有│九十三年││臺灣桃園│臺灣高等│││著作財產權,供使用康軒公司上開教之│九月一日││地方法院│法院九十│││康軒版「國小國語測驗卷」、「國小國│修正前著││檢察署檢│五年度上│││語學評量」等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作權法第││察官九十│更㈡字第│││權,不得擅自改作或重製,竟基於意圖│九十一條││五年度偵│二九三號│││銷售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第一項、││字第一九│判決無罪│││日起,由甲○○改作、重製上開康鼎公│第九十二││七九一號│確定。│││司之著作財產權而編輯「新點子題庫系│條(均屬││不起訴處││││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作業簿│告訴乃論││分確定。││││」、「老師命題評量卷」、「實力評量│之罪)。││││││」、「測驗卷」等草稿,曾玉霖則負責│││││││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持往│││││││臺南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南區新│││││││義南路八號「立德照像製版社」沈明章│││││││及臺南市○○○路○段○○○號「泰銘│││││││照像製版社」黃華泰製版、印刷及進出│││││││貨等事宜,侵害康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三│明知牛頓雜誌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自│九十三年││臺灣桃園│共同被告│││然課本」、「自然習作」、「牛頓版自│九月一日││地方法院│ 陳志 民經│││然學習評量」等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修正前著││檢察署檢│臺灣嘉義│││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重製,竟基於意│作權法第││察官九十│地方法院│││圖銷售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九十一條││五年度偵│以八十九│││某日起,由甲○○改作、重製上開牛頓│第一項、││字第一九│年度訴字│││雜誌社之著作財產權而編輯「新點子題│第九十二││七九一號│第四二號│││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作│條(均屬││不起訴處│判決無罪│││業簿」、「老師命題評量卷」、「實力│告訴乃論││分確定。│確定。│││評量」、「測驗卷」等草稿,曾玉霖則│之罪)。││││││負責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稿│││││││持往臺南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南││││○○○區○○○路○號「立德照像製版社」沈│││││││明章及臺南市○○○路○段○○○號「│││││││泰銘照製版社」黃華泰製版、印刷及進│││││││出貨等事宜,侵害牛頓雜誌社之著作財│││││││產權。│││││├─┼─────────────────┼────┼────┼────┼────┤│四│明知南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就數學科│九十三年│九十五年│臺灣桃園│共同被告│││暨自然科所編寫之「課本」、「教學指│九月一日│十一月三│地方法院│ 陳志民經 │││引」、「習作」、「南一版學習成就評│修正前著│日起訴前│檢察署檢│臺灣嘉義│││量」、「百分評量卷」等語文著作,未│作權法第│向臺灣臺│察官九十│地方法院│││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重製,│九十一條│南地方法│三年度偵│以八十九│││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第一項、│院檢察署│字第一六│年度訴字│││年九月間某日起,由甲○○改作、重製│第九十二│檢察官具│三號、九│第四二號│││上開南一公司之著作權而編輯「新點子│條(均屬│狀撤回告│十五年度│判決無罪│││題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告訴乃論│訴。│偵字第一│確定。│││作業簿」、「老師命題評量卷」、「實│之罪)。││九七九一││││力評量」、「測驗卷」等草稿,曾玉霖│││號不起訴││││則負責製版,並推由曾玉霖將編輯之草│││處分確定││││稿持往臺南市,再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區○○○路○號「立德照像製版社」│││││││沈明章及臺南市○○○路○段○○○號│││││││「泰銘照像製版社」黃華泰製版、印刷│││││││及進出貨等事宜,侵害南一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五│明知「南一牌及圖」業據南一公司向前│修正前商││臺灣桃園││││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標法第六││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十三條第││檢察署檢││││四三三一五、四三三六六號商標,擁有│一款。││察官九十││││使用於書籍類及各種書籍商品、紙製品│││三年度偵││││類筆記簿、信封信紙日記簿及其他應屬│││字第一六││││本類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三號不起││││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訴處分確││││三十日止,均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同│││定。││││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新點子題庫│││││││系列」參考書籍測驗捲上,使用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南一」字樣,侵害南一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六│明知「牛頓及圖」已據牛頓雜誌社向前│修正前商││││││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標法第六││││││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註冊為第│十三條第││││││二二五七六三號商標,擁有使用於書籍│一款。││││││、新聞雜誌、圖畫、照片、票據及不屬│││││││別類印刷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展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新點子題庫系列」參考書│││││││籍測驗捲上,使用近似於前揭商標之「│││││││牛頓」字樣,侵害南一公司之商標專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