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因積欠他人債務及卡債,於民國95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見婦人乙○○○脖子配掛金項鍊1條(重約1台兩6錢3分)且一人蹲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不備之際,自乙○○○背後徒手搶奪乙○○○懸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乙○○○因禁不住甲○○之強大拉力,遂被拉退數步,金項鍊亦因無法承受拉力而斷裂,甲○○遂將金項鍊搶走,得手後往新營市○○路方向逃逸,乙○○○則大喊「搶劫」、「搶劫」,適時恰有路人 郭俊緯 經過見狀,即騎乘機車追捕甲○○至博愛街與文化街街口,方將甲○○攔下。甲○○轉身質問郭俊緯「做什麼?」,並出手作揮拳動作,郭俊緯見狀隨即閃躲至旁邊,甲○○即轉身逃跑,且見郭俊緯等路人仍在追捕,乃將搶得之金項鍊丟至路邊白色自小客車車下,續向前逃跑約50公尺後因體力不支而倒地,郭俊緯遂騎車至該處並下車將甲○○壓制住,於壓制時身體向前滑行致其左前臂遭其機車之排氣管燙傷(公訴意旨以為係甲○○掙脫所致,但認郭俊緯上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未一併起訴),後經路人多人協助,始將甲○○逮捕,並於路上拾回其丟置之金項鍊(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郭俊緯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顯無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郭俊緯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被告丟置所搶奪得手之金項鍊於白色自小客車下之現場照片、贓物領據等在卷足資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準強盜之罪責,惟查:
(一)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該項所謂強暴、脅迫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蓋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構成要件,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化,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行為同其法定刑。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依準強盜罪論擬。本次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亦為同此之指明。
(二)查被告於搶得上開金項鍊後,因被害人乙○○○高喊「搶劫、搶劫」,因證人郭俊緯經過見狀,即騎乘機車追捕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乙○○○、郭俊緯於原審偵審中證述明確,且經被告供認在卷。證人郭俊緯於追捕被告之際,被告固曾對證人郭俊緯出手作揮拳動作,並質問郭俊緯「做什麼?」,郭俊緯因而閃避,被告即回身逃跑約50公尺,因體力不支而倒地,即經郭俊緯及路人多人將甲○○逮捕等情,復據證人郭俊緯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2-43頁)。經查依上開情形觀之,被告於搶得上開金項鍊後即逃走,因證人郭俊緯見狀騎乘機車追捕被告,於郭俊緯追捕被告之際,被告固曾對證人郭俊緯出手作揮拳動作,並質問郭俊緯「做什麼?」,但郭俊緯一閃避,被告即回身逃跑等情,難認被告上開脫免逮捕之行為,已達於使證人郭俊緯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能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依準強盜罪論擬。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30解釋及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擬。又本案經發回更審,被告 陳明 不必再傳訊證人郭俊緯到庭作證,且查證人郭俊緯於原審偵、審中已結證詳細情節在卷,自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爰敘明之。至於證人郭俊緯左前臂遭其機車之排氣管燙傷,係其於逮捕壓制被告時身體向前滑行致其左前臂遭其機車之排氣管燙傷,並非被告為脫免逮捕之抗拒行為所致,亦經證人郭俊緯於原審偵審中結證明確,公訴意旨以為係甲○○掙脫所致,尚有誤會,且公訴人亦認證人郭俊緯上開受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故未一併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依法審判。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所為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原判決未查以涉犯該罪論科,即有未當。㈡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竟不思靠己力賺錢償還,圖不勞而獲及在光天化日之通衢要道不顧他人之安危猛拉被害人脖子項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在卷足憑(附於本院上訴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要件,併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