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E04730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乙○○於96年11月11日16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和興國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於96年12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E04730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員警2人皆有近視戴眼鏡,且舉發違規太過獨斷專行,未附照片,似有臨檢之意圖,卻辯稱本人直行闖紅燈,並無有力之證據,事後心虛再行補拍照片,將本人拉到紅綠燈口,再將機車挪到適切位置,等到紅綠燈亮起紅燈才拍照,還將本人無故嘲弄一番,此為不當舉發,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1月11日16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和興國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騎乘UJ5-895號輕機車從北往南行駛延平路2段,通過興國路口的時候,闖紅燈直行,當時紅燈已經20多秒,隔壁的車子都停在那邊等紅燈,只有該車闖紅燈,伊當時在該路口前方20幾公尺,執行交通取締,發現該車闖紅燈違規就用指揮棒攔停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騎乘UJ5-895號輕機車從延平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與興國路口,直行闖紅燈,當時伊站在路口距離紅綠燈20幾公尺,有看燈號的運作,大概變換紅燈已經20幾秒,該路口有其他的車輛在那邊停等紅綠燈,伊當時在執行交整交通稽查,發現該車闖紅燈違規,就鳴笛用交通指揮手勢將他攔停下來,靠路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6年11月28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6001325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監理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
㈡雖異議人以上詞置辯,然證人丙○○、甲○○之近視,於戴
眼鏡矯正後視力正常一節,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16頁),參以其等所站位置距號誌僅20多公尺,其等對於異議人通過上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應無誤認之虞。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等當場攔停,依照規定闖紅燈是不用攝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執勤的時候有帶照相機,但違規情形沒有拍照,因為是當場攔停告發,依照規定不用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員警雖未拍照,然不得以此推論異議人並無違規之情事。況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行向路口至少有10公尺,伊目測異議人時速大概30、4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時速30公里計算,異議人其1秒即可行駛8.33公尺(30,000公尺÷60÷60=8.33),則員警目睹異議人違規後,加上反應時間,亦無法在約1秒多之時間內,將異議人違規之情事予以拍照甚明。參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根本無法期待每種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但員警既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仍得予以處罰。
㈢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
,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異議人所稱員警執勤不當,不論是否屬實,不得據此而免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情,既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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