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方法、未使用兇器之手段,雙方均動手毆打對方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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