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仰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仰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仰豐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 詹士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 李珈誼 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李珈誼因此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