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杉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O霖(96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柯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杉吉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E-965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18巷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駛出,行經該路段與瑞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出,適少年謝O霖(96年出生,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NHY-33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吳O祐(97年出生,姓名詳卷,未提出告訴),沿瑞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左後車尾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謝O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複雜大片深部撕裂傷併異物、右上臂撕裂傷、前胸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O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杉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O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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