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世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世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非法攜帶刀械及傷害案件,罪名、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7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瀞文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攜帶刀械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1日

112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4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3年12月10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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