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劉佩真 變更為李國忠,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卷第22頁),是以兩造就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3年9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8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訴卷第11至2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