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昭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男仔」之 林永男 云云(參警卷第3頁),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林永男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始於113年3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要求被告到場採尿送驗,因而查獲本案(參警卷第2至4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王昭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昭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13012)、113年3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3012)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