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10,000元)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20,000元)。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橫跨112年7月至113年9月,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113年11月27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