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玟憲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鹿港基督教醫院00病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玟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玟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9月(計算式:6月+3月=9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6月間等情,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4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2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

112年度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12月8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

112年度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9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備註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2.聲請意旨誤載編號3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為「113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日期為「113年3月12日」,均應予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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