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163號聲請人 林義王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許美女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
6號參照)。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提示日期,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為何?該裁定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