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14日向訴外人高雄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嗣後債權先後移轉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104年3月14日屆滿,利率應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59%計算(違約時利率為8.5%),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本息之情形,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能依約繳納本息,前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計算至93年12月27日止尚餘
185萬4900元(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債務本金部分為55萬2359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3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為證,且本院茲依該等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與原告受讓債權數額等節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無誤。又被告前因住居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9414元暨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共計2萬14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