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手機序號及價值為「E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5,
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搶奪等罪,雖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共通要件,然其有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內涵即有所差異。所謂竊盜罪係指違反本人意思而破壞他人原本之持有關係、進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另搶奪罪則指行為人對於本人緊密持有之動產猝然施以不法之有形力,非僅破壞原先之緊密持有關係,更有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當侵害之危險,方得屬之。易言之,竊盜罪及搶奪罪之行為人客觀上雖同屬破壞他人原持有關係、進而為自己建立新持有關係,然針對被害人原本之持有關係是否緊密及犯罪手段強度等要件即存有程度上之差異。查被告係趁被害人甲○○疏於注意之際,違反其意願而逕自拿取放置於櫃檯之手機,並逃離現場,鑑於是時被害人甲○○對前開手機已非處於緊密持有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賭博等多項不法前科,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貪圖己利,而竊取被害人之手機,足見其無悔改之意甚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