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債務人 張大財 代理人 郭文斌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報全戶每月「衣」支出高達新臺幣(下同)4105元,已非合理,且僅提出大潤發第837期型錄1本為證,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筆支出或支出金額確達每月4105元。又債務人配偶 翁秋雲 名下有機車2部(車號000-000、DOT-433,見本院卷第62頁),惟債務人及其配偶卻捨機車不用,而以單價較高之公車票價計算交通費。甚且,債務人工作地點及債務人配偶就醫地點均與住所同在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下班及配偶就醫、買菜之交通費竟均以每趟2段公車票價計算,顯與實情不符。且其假日家庭活動每日之機車油資竟高達300元,有違常情,是否每遇假日均有家庭活動亦非無疑,難認為真實。另債務人原陳報全戶每月清潔用品費用為500元,嗣又陳報為每月1100元,前後矛盾,且未提出單據證明。佐諸債務人與2名子女每月醫藥費須870元,2名子女(其中1名僅小學4年級)每月補習費各須1600元,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均未說明有何生活上必要性等情。債務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97年9月8日之陳報狀均未為真實陳述。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鳳嬌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7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
2、說明債務人配偶是否領取殘障津貼及金額,債務人每月給付5000元家事勞務津貼之必要性。
3、重行提出「正確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除食,住,水,電,瓦斯,清潔用品於500元以內及零用金外)應提出適當單據或統一發票(非型錄或價目表),若非必要或不能證明,不應列計。
4、就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階段曾向台北富邦銀行表示「除扣薪外,仍可還款每月2000元」,說明其可負擔之還款金額是否為每月18000元,及依此還款方案履行債務,如何支應生活必要費用。
5、提出應受扶養人張○○及張○○之在學證明,是否申請就學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