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不含公共危險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準備期日向告訴人丙○○、甲○○當庭道歉,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