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要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五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三款│項│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實├───┼─────────────┼─────────────┼─────────────┤│審│確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折算一日││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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