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員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1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中華精工光電公司」圍牆內,見四下無人,即由該公司大門進入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製鐵桶1個(價值新臺幣10000元,起訴書誤載該鐵桶為甲○○所有),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騎車逃逸,旋即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廢五金商。嗣因該公司之經理甲○○發現公司內該鐵桶失竊,遂調閱公司監視系統,經發現有不明人士騎乘上開機車停靠路旁而進入公司後,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精工光電公司」之經理甲○○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員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其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竊之手段,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惟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竊盜之手段平和,被告復坦承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故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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