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關心被害人傷勢,且當時車流量甚多,對被害人非無危險性,卻逕自離去,為法不容,惟念當時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人車倒地後,均能自行站立,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供稱當時攜帶毒品,擔心留在現場為警查緝,因而逃逸之動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