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於本院民國96年9月27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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